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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人仲案〔2017〕107号仲裁裁决书

来源: [365bet国际娱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17-12-29 字体大小:

 

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XXXXXX月出生,住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申请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171124日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于次月1日立案,20171219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生活老师一职,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7929日,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要终止合同并从第二天开始不要来上班。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第二年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为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续签合同的不得规定试用期。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员工一入职,企业就必须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从未为学校职工缴纳过社会保险。3、在申请人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也未提前30天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第二天不要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拖欠申请人一个多月工资。5、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至今没有工作,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险,造成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申请人到学校工作之日起到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四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的补偿金);3、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申请人不能领取失业金4个月,合计5000元;4、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791日至109日工资合计325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于20162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小学部生活老师。申请人出生于1963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3周岁,按照宁德市医社保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无法为其缴纳医社保,故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申请人自身年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另外,因申请人无法缴纳社保,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工作之日起,除其工资报酬外,每月额外支付300元到申请人工资账户作为三金补贴,此金额为申请人不当收入,应依法退还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随意性强,我行我素,不遵守学校工作常规和要求,多次违规违纪,严重侵害相关师生权益和学校声誉。申请人于2017109日、1010日、1013日要求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她写一份辞退通知。被申请人于20171013日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多次违规违纪,损害相关师生权益和学校声誉,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称“到了2017929日当天,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要终止劳动合同,并从第二天开始不要来上班”,与事实不符,明显是谎言,是恶意诬陷,申请人2017930日在被申请人处正常上班。三、因申请人自身年龄原因无法缴纳社保,责任自担。四、被申请人于20171013日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明确告知并要求申请人尽快到被申请人处结算工资,申请人拒绝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拒领工资。五、因字面错误导致试用期为三个月,但申请人这三个月待遇与正式员工待遇一致,被申请人并未侵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制度,给被申请人声誉造成影响、经济带来损失,被申请人将另案对申请人提起诉讼,追究申请人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时间及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及缴纳五险。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101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补发申请人一个月工资。证据3,工资清单,证明申请人工资基数为2500元每月。

被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工作情况汇报,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纪、违章情况,侵害师生权益。证据2,学生证词,证明申请人工作失职,体罚、辱骂学生。证据3XXX退学情况,证明申请人工作失职、体罚打骂学生使之退学。证据4,家长投诉,证明申请人体罚学生、用门夹学生的头。证据5,申请人辱骂教师,证明申请人不服从管理,辱骂教师、造谣、诬陷。证据6,员工谈话记录表,证明违纪约谈、违纪处理。证据7,家属沟通记录,证明违纪约谈、家属沟通。证据8,“省里的人”来了,证明申请人蛮横嚣张,威胁学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人工资标准无异议,是2500元每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8,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23457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6无申请人签字确认,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委不予确认。

本委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62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825日至2018731日,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生活老师,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71013日,被申请人以因申请人个人原因及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1013日解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791日至109日工资3250元。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

本委另查明:宁德市蕉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月。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791日至109工资3250,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201791日至109工资3250

20171013日,被申请人以因申请人个人原因及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及申请人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真实有效证据,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属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500/月×2个月×2倍)。

申请人于20162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71013日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缴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2100元(1500元×70%×2个月);申请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故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791日至109工资3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金2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350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91日至109工资3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金2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350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发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本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薛 

    员:钟 

    员:吕良良

 

20171227

 

                       员:何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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